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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梯公司杜绝以下事件的再次发生

来源:http://www.cdxkdt.cn/news441982.html时间:2018-08-21 00:00:00
四川在线消息5岁男孩准备乘坐电梯回家,电梯门旁的两张废旧床垫突然倒塌,将男孩大腿砸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男孩将床垫堆放者、小区物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结该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认定二被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均应担责。

    被告邓女士长期在新城市广场收购废品,她称,废旧床垫的所有人是该小区某业主,她只是帮助搬运,并且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赔偿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新城市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物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邓女士与物管公司的协议约定大件物品搬离需要登记,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中午,本案的第三人新城市广场小区一户业主打算将其家中包含床垫在内的废旧物品卖给邓女士,因双方未能就废品回收价格达成一致,第三人遂将废品全部送给邓女士,邓女士随后找人把废品全部搬走。

    当日中午13时许,原告及其母亲、保姆一行三人准备搭乘电梯回家。原告通过一楼大厅通道右转后前往电梯间,原告母亲与邻居在电梯间入口处寒暄,保姆跟在原告后面。原告在电梯口被放置在电梯门旁的床垫倒下砸伤,其母亲和保姆均未亲眼目睹原告被床垫倒下砸伤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股骨中段骨折。2012年9月,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是堆放在电梯门前的床垫倒塌所致。原告诉称因为被告堆放在电梯间的床垫倒塌后导致其大腿骨折,被告邓女士辩称,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目击者,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其堆放的床垫倒塌所致。法院认为,原告大腿骨折属于需有外力介入才能造成的严重伤害。虽然本案中没有目击证人证实原告被床垫倒塌砸伤。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大腿骨折的伤害事实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中午13时新城市广场4栋1单元电梯间这一固定的时空环境内,原告受伤是电梯间内有被告邓女士堆放的包括床垫在内的物品。故对原告诉称其所受伤害是由堆放的床垫倒塌所致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女士接受赠与的废旧床垫并将其搬走,在搬运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实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堆放人邓女士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女士将床垫堆放在电梯间而未能有效防护,造成原告损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新城市管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物管和被告邓女士废品回收行为的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保障业主在小区内的安全以及规范被告邓女士在小区内收受废品的行为。由于其管理疏忽,大量物品堆放在电梯间这一狭小空间,缺少防护,导致原告受伤,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事发时是不满5岁的幼儿,对自身的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被监护人在公共场活动时,监护人理应尽到更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被监护人进行看护。本案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小区电梯间的活动未能实行实时监护,导致原告受伤时身边没有监护人或者成年看护者,故监护人未充分履行对被监护人的安全监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交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邓女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市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法院判决被告邓女士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32628元,新城市广场管理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13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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